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常见违法行为,此种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排污单位在未取得排污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暗管、渗坑等方式排放污染物应当适用何种条款处罚?本期法岸环境律师来给大家解答上述疑问。
一、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构成要件
(一)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
根据该种违法行为所使用文字的字面意思理解,逃避监管的基础和前提是监管状态的存在。生态环境部印发的(环执法〔2022〕23号)明确提出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执法监管体系。因此,环境行政部门对排污单位实现监管的具体表现之一是根据排污许可证进行监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即已表明该单位纳入了环境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管体系。另外,《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因此,排污单位“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处罚,是以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为前提的,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排污单位已领取排污许证,处于环境行政部门的监管体系中。
所以,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是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其排污行为已经纳入环境行政部门监管体系。
某建材生产企业在生产调试期间在车间铺设地下暗管,将生产中产生的废水排入院内无防渗措施的水塘,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该企业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但其在未取得排污许可的情况下即开始生产调试,实际排放污染物。此种情形下,该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是否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由于该企业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在环境行政部门的监管体系当中,因此,该企业不构成“以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单位主观上存在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是指逃避环境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管是排污单位的主观意志,而且是其主动追求的结果。在证据层面,主观故意需要依靠客观证据进行证明,证据准备的方向主要体现在排污单位实施行为的主动性和隐蔽性、行为的惯常性、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某碳素生产企业因烟气治理设施的管道突然断裂,企业立即采取焖炉停产措施,并向环境行境部门报告,焖炉期间产生的烟气由烟囱直接排入外环境,时间长达两星期。两星期后企业抢修完毕,恢复正常生产和排放。此种情形下,该企业是否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依次从三个方面分析,行为主动性方面:污染气体排放管道断裂属于突发的生产事故,不是排污单位主动实施的行为,而且企业向环境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不具有行为的隐蔽性;行为的惯常性方面:企业焖炉状态下产生的烟气直排行为仅仅持续了两周,不具有行为的长期性和一惯性;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方面:焖炉状态下产生的污染气体与正常生产状态下产生的污染气体相比较,在污染物含量以及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方面是有区别的,不具有污染后果的可预见性。因此,该企业不具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排污单位客观上实施了逃避监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了三种逃避监管的行为,分别为:(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2)篡改、伪造监测数据;(3)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分别对上述三种逃避监管的行为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情形列举。
结合本文前两点的论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逃避监管的行为时,除认真对照条款规定外,还应当结合排污单位是否取得排污许可证、其主观是否具有逃避监管的故意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正确判断。
二、无证排污与通过暗管、渗坑等方式排污同时存在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回到本文的第一个案例,某建材生产企业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暗管排污,其行为应当定性为何种违法行为?如前所述,由于该企业尚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未处于环境行政部门的监管之下,所以其行为不涉及逃避监管,不存在同一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问题。该行为仅应定性为无证排污,适用无证排污的处罚条款。
综上所述,在判定排污单位为的违法排污行为是否构成“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时,环境行政部门应当从排污许可证的申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实施的客观行为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能仅依照某一条款而作出违法行为的定性,以避免出现执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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